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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頭帳戶被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受騙金額,獲判緩刑!

更新日期:2022 年 03 月 9 日

人頭帳戶 和解 緩刑

案例事實

林先生於109年7月30日提供自己名下的台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不詳的人使用,該人是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陳先生、游先生、鄭小姐、曾小姐等四名被害人的朋友,在臉書上張貼要出售手機的訊息,並以LINE跟被害人聯絡販賣手機的相關事宜,被害人四人因此被騙總共匯款9萬元到林先生的台銀帳戶中,這些金額隨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被害人發覺被騙報案,警方偵辦後移送地檢署,檢察官依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將林先生起訴。審判期間,林先生與被害人陳先生、游先生、鄭小姐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金額,台中地院最後判決林先生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最後一個尚未賠償的被害人曾小姐賠償2萬元。

案例解析

依照刑法詐欺罪規定,詐欺是指詐欺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之意思表示,而出於自由意志下處分財產,進而受到財產上損害。而幫助犯的部分,代表當事人雖然沒有參與了完整的犯罪過程,但卻對犯罪行為提供了正向的助力。
本案例中,被告林先生雖然只是提供帳戶,但是詐騙集團利用林先生的帳戶來騙取被害人匯款,使得詐騙集團實施犯罪行為時更難以被警方追蹤,雖然被告林先生沒有參與整個詐騙過程,但是提供了詐騙集團一定程度的助力,故遭到法官依照詐欺罪幫助犯的罪刑,判處被告林先生有期徒刑2個月。另外法官參考被告林先生有意向四位被害人和解,並且自行賠償被害人損失的金額,且參考林先生未曾有犯罪紀錄,故法官最後予以緩刑2年的判決。
提醒民眾,近期詐騙集團利用各種方式欺騙民眾提供帳戶,一旦將帳戶資料、存簿、提款卡提供出去,詐騙集團便會利用該帳戶收取不法所得。如此一來,帳戶的擁有人就會像本案例的林先生一樣,吃上詐欺罪幫助犯的刑事責任,甚至必須自行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得不償失。

相關法條

【刑法 第 339 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 第 30 條 】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判決書節錄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林◯◯提供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人於向告訴人陳◯◯、游◯◯、鄭◯◯及被害人曾◯◯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做為匯款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向告訴人陳◯◯、游◯◯、鄭◯◯及被害人曾◯◯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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