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事實
邱先生在106年時因為施用毒品被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為沒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所以被釋放出勒戒所並且獲得不起訴處分。107年7月28日下午,邱先生在住家內吸食安非他命,8月1日警察以檢察官核發的鑑定許可書通知邱先生到警局作筆錄跟驗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被判刑4個月且入監執行。108年8月6日出獄不到1個月,邱先生竟然又在家裡吸食安非他命,3天後騎機車外出因為少1個後視鏡被警察攔查,警察查到邱先生有毒品前科,在他的同意下採尿驗出陽性反應,另在9月2日又再一次吸食安非他命被警察盤查採尿驗出,這兩次分別被法院判刑5個月跟3個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個月。108年12月1日邱先生再次吸食安非他命,被警察通知到案採尿送驗成陽性反應,又添一筆5個月有期徒刑,多件案件接續執行,邱先生在109年10月19日繳清罰金釋放出監。前後多次的毒品前科跟刑罰並沒有讓邱先生下定決心戒除毒癮,110年1月10日時,他竟然在某間國中外圍吸食安非他命,被強制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後被嘉義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可易科罰金。
案例解析
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列為第二級的毒品,被告邱先生是觸犯了該條例第10條規定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以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雖然也有持有毒品,但那是因為要施用而持有,所以持有毒品的行為就被施用毒品的行為吸收,不另外追究持有毒品罪。被告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時,檢察官依該條例第20條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再依勒戒所的陳報認為被告沒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而作出不起訴處分。由於被告再次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的時間,是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所以檢察官就直接依法訴追不再聲請觀察、勒戒。
被告邱先生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犯了本件施用毒品案,因此是累犯。法官參考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之前的案件跟這次的案件都跟毒品有關,已經有入監執行過,應該會有一定程度的矯正效果,卻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次施用毒品,不把法律規定當作一回事,也沒有戒掉毒癮,顯示被告對毒品禁令刑罰的反應力比較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的必要,在衡量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判決有期徒刑6個月。
相關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 】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 】
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刑法 第47條 】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判決書節錄
⋯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且此業經政府多以電視、廣告加強宣導,竟未能警惕自己,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施用毒品固偶有失序行為而為新聞報導,然仍大多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暨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敘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