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受害人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389萬元!

案例事實

黃先生開車沒有注意車前狀況,從後方追撞騎著機車正在等紅燈的余先生,造成余先生受有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受損等傷害,黃先生因此被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依過失傷害罪起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中地院刑事庭法官依據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等事證,認定黃先生確實觸犯了刑法第284條前段的過失傷害罪。黃先生雖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的緩刑要件,也請求法官可以給予緩刑,但是黃先生因為覺得余先生索賠的金額過高,自己的經濟能力無法負擔,所以沒有調解的意願,在沒有完全賠償被害人的情況下,法官認為黃先生沒有盡力彌補過錯或真心悔改,最後判決拘役59天,沒有緩刑。
余先生還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黃先生請求賠償醫藥費、看護費、交通費、工作損失、勞動力減損以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總共389萬元。黃先生則表示余先生沒有提供交通費及勞動能力減損的證明,應該駁回聲請,另外無法工作的損失應該要以余先生的投保薪資計算才對,還有余先生要求約182萬元的精神慰撫金實在是太高了!法官審理後,認定余先生因為車禍可以向黃先生請求賠償的金額約是91萬元,扣掉強制險已經給付的保險金8萬多元後,余先生可以請求給付的金額約83萬元。

案例解析

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因為犯罪而受有損害的人,可以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回復損害。本案例中,余先生因為黃先生過失傷害的犯罪行為,造成身體受傷,所以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黃先生賠償損失。
余先生請求的醫療費用、看護費、護具費用,有提出收據或發票,而且被告不爭執,所以法官准許請求。就醫產生的交通費,因為余先生提不出單據或其他證明,所以不能請求。余先生雖然自己主張因為車禍有10個月不能工作,但是因為醫院出具的診斷書上記載:「需人看護2個月,宜休養6個月」,所以法官認定只能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的損失。
勞動能力減損的部分,余先生主張自己應該是100%失能,車禍發生到滿65歲為止,有5年沒辦法工作,所以請求5年勞動能力減損的損害賠償,但是因為被告黃先生否認,法院便將病歷資料送交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鑑定結果是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23%,法官採用該鑑定結果,認定余先生因車禍而減損的勞動能力是23%。
余先生因為車禍受傷受有相當程度的疼痛外,精神上也是具有相當的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法官依據雙方的學歷、工作、薪資、財產等情況,再參酌雙方的社會、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過失情節和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後,認為精神慰撫金應該是22萬比較適當,余先生請求的182萬過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依照這條規定,余先生在請求被告黃先生賠償損害時,就必須扣掉已經領取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判決書節錄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相關法條

刑法 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第 74 條 第 1 項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事訴訟法 第 487 條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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