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在指定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法院撤銷緩刑!

案例事實

楊先生因為觸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個月,緩刑2年,並且要在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向指定的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的義務勞務。

楊先生雖然在判決確定1個月後就到桃園地檢署執行科報到繳納2萬元,可是在判決確定後5個月間只完成5小時的義務勞務,被地檢署多次發函催促履行,楊先生則以工作、感冒等理由聲請展延履行期間獲准,之後又因為疫情升到第三級警戒暫停執行,檢察官延長履行期間,楊先生的履行期間由1年延長到1年半左右。

楊先生在延長期間還是沒有履行任何義務勞務,地檢署再次發函催促後才又履行41小時的義務勞務,但仍然沒有完成法院判決所定的80小時義務勞務。楊先生在期限到期後,再次聲請延展4個月,可是這次檢察官沒有准許他的聲請,還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法官認為楊先生明知道違反判決所定負擔的效果,卻不積極履行,反而以沒有依據的事由多次聲請延展期限,逃避履行,所以准許檢察官的聲請,撤銷楊先生緩刑的宣告。

案例解析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緩刑宣告,法官可以斟酌情形,要求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的金額;向指定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的義務勞務。

再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刑人如果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的負擔,而且情節重大,足以認為難達到緩刑的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法院可以撤銷緩刑宣告。

那什麼是指「情節重大」呢?那就是指受判決人明顯有履行負擔的可能,卻隱匿或處分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是顯然有逃匿的可能等情況。也就是說要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的條件、在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導致無法履行負擔、或者是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法院依楊先生的情況判斷,認為他明知自己獲判緩刑,以及判決所要求要履行的負擔,卻多次藉口拖延履行,難以認為他是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的條件、並且在緩刑期間已盡力履行,所以是屬於違反情節重大,可以認為原本宣告的緩刑達不到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所以撤銷緩刑宣告。

相關法條

刑法 第 75-1 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刑法 第 74 條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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