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篇文章的內容
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成為社會上一個日益嚴重的問題。本文將深入探討一起車手的詐欺案例,這起案件發生在112年3月,涉及的金額雖然只有9萬8,320元,但被告還是被雲林地方法院的法官判了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事實
被告吳某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他的工作是提領詐騙所得的款項,他可以獲得每次提款金額的2%作為報酬。該組織的成員假冒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和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經理,通過電話聯繫被害人,他們謊稱被害人通過威秀影城APP購票,由於系統遭受駭客入侵,需要被害人依照指示使用網路銀行進行款項匯出以作對比。被騙的被害人匯款共9萬8320元到指定帳戶,當天晚上,被告吳某在車手頭的指示下,從該帳戶分兩次提領了這筆錢,並獲得報酬1,960元。這起案件被害人最後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案,並由雲林地檢署進行偵查起訴。
所犯法條
被告吳某的行為觸犯了兩項罪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這是根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規定,這項罪名適用於那些由三個人或更多人共同參與的詐欺行為。
一般洗錢罪:這是違反了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的行為,並根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受到處罰。
雖然被告的行為同時符合這兩項罪名,但在法律上有一個原則叫做「想像競合犯」。這個原則是指,當一個人的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了多個罪名時,只會根據最嚴重的那個罪名來進行處罰。這個原則的法律依據是刑法第55條,它規定如果一個行為觸犯了多個罪名,那麼應該只根據其中最重的一個罪名來判決。
在這個案例中,法院最終只根據加重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來判決被告,因為這是兩個罪名中較為嚴重的一個。
論罪科刑
在這個案件中,被告吳某雖然沒有直接參與詐騙行為,但他仍然扮演了重要角色。具體來說,雖然被告吳某沒有親自對被害人進行詐騙,但他利用了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施展的詐術來提領被詐騙的款項。這意味著被告吳某和詐欺集團的其他成員有共同的犯罪意圖,他們一起分擔了這起詐欺案的不同部分。
儘管被告吳某沒有直接與執行詐騙行為的成員見面或直接溝通,但他仍然是該犯罪過程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他的行為顯示了他有意與該集團的其他成員共同參與犯罪。因此,法院認為被告吳某和該詐欺集團的其他成員都是這起詐欺案的共犯。
法院注意到,詐欺案件在社會上日益增多,手法也越來越狡猾,政府和相關機構都在努力打擊這種犯罪。媒體經常報導詐欺案件,導致一些人失去了他們一生的積蓄。法院認為,被告應該知道這些情況,但他仍選擇加入詐欺集團,從事非法活動。
被告的行為不僅侵害了被害人的財產權利,還助長了詐欺犯罪。此外,被告至今還沒有賠償給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害。然而,在審判過程中,被告承認了他的犯罪行為,並表現出一定的悔意。在這起案件之前,他沒有其他的犯罪記錄,一直表現良好。被告在詐欺組織中只是擔任提款車手,並非主謀或策劃者。法院還考慮了他的個人背景,包括他的教育水平、家庭經濟狀況以及他在飲料店的工作和收入。
最終,考慮到所有這些因素,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法院認為,這個刑罰足夠起到警示作用,因此決定不再追加對一般洗錢罪的罰金刑罰。
法律建議
這個案例提醒我們,參與詐欺行為不僅會對社會造成嚴重傷害,還會對個人的未來帶來不可逆轉的負面影響。以下是給那些可能考慮或已經涉及詐欺活動的人的一些建議:
重新考慮選擇
如果你正在考慮參與或已經參與了詐欺行為,請立即停止並重新考慮你的選擇。短期內看似容易獲得的利益,長期來看可能導致嚴重的法律後果和個人名譽的損害。
了解法律後果
瞭解詐欺行為可能導致的法律後果,包括刑事起訴、有期徒刑,以及犯罪記錄對未來生活的影響。
如果你已經涉及詐欺行為,尋求合格法律專業人士的幫助,了解你的權利和可能的法律途徑。請不要猶豫,立即與我們聯繫。法律萬事答的專業法律團隊將竭誠為您提供協助,為您提供明確的法律指引,解答您的疑問,並為您的權益把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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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92 號刑事判決
相關法規及判例
刑法 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 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