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人頭帳戶 定義
一、 人頭帳戶是什麼
「人頭帳戶」是指詐騙集團為了從事詐騙行為而用各種方法蒐集而來的銀行存款帳戶。
二、 提供人頭帳戶的原因
遺失、出租帳戶、出借帳戶、應徵工作、辦理貸款、被盜…等。
貳、 人頭帳戶 變警示帳戶!
一、 警示帳戶是什麼?
依照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規定,「警示帳戶」是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存款帳戶包括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帳戶。
二、 警示帳戶查詢
想要了解自己的銀行帳戶有沒有被通報成警示帳戶,可以向聯徵中心申請個人信用報告另加查警示帳戶資訊。➯ 申請信用報告的方式
二、 被通報為警示帳戶會怎樣?
存款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後,該帳戶的全部交易功能會被暫停,匯入該帳戶的款項會被退回給匯款行。名下其他的銀行帳戶可能會變成衍生管制帳戶。
三、 警示帳戶的警示期限是多久?
警示帳戶的警示期限自通報時起算,超過二年自動失其效力。但是如果通報的機關認為有繼續警示的必要,可以在屆滿二年前再通報延長一年。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第 9 條 第 1 項
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自動失其效力。但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者,原通報機關應於期限屆滿前再行通報之,通報延長以一次及一年為限。
四、 警示帳戶要如何解除?
(一) 警示期限屆滿
警示帳戶的警示期限自通報時起算,超過二年自動失其效力。
(二) 原通報機關通報解除
1. 全部案件經裁判確定後
可以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及下列資料到各地警察分局偵查隊辦理解除:
檢察官給予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
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附負擔或指令執行完畢證明
法院判決無罪:判決書
法院判決緩刑:判決書、緩刑負擔或指令執行完畢證明
遭法院判刑執行完畢:判決書、出監證明、罰金繳款收據、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證明、假釋證明
法院判處罰金:單純裁判罰金處分、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證明
2. 遭冒名申辦開戶
需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的信用報告書」,到戶籍地的警分局偵查隊請求協助調查及解除相關事宜。
3. 存款帳戶遭盜用或遭誤設警示
如果存款帳戶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別人盜用作為犯罪帳戶使用時,或是存款帳戶被誤設為警示帳戶時,被盜用或被誤設的帳戶所有人需攜帶相關證明文件親自到戶籍地或公司所在地的警察分局偵查隊主動接受調查。
4. 因一般商業交易糾紛遭設警示
需攜帶相關證明文件親自到戶籍地或公司所在地的警察分局偵查隊主動接受調查,經釐清原委並記明警詢筆錄後,可以填寫民眾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解除警示;但是如果釐清有實際困難,可以由申請人自願將爭議款項領出隨案移送,或與匯款人達成和解並出具和解書後予以解除。
5. 帳戶如未交付予他人而遭利用
經警方調查屬實,由申請人自願將爭議款項領出隨案移送,或與匯款人達成和解並出具和解書,記明警詢筆錄後,得填寫民眾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解除。
五、 被通報警示帳戶後還能去銀行開戶嗎?
警示帳戶還沒有解除前,銀行會拒絕開立存款帳戶,但是如果有下列情形的話,是可以到銀行開立存款帳戶的:
- 為就業薪資轉帳開立帳戶需要,經當事人提出在職證明或任職公司之證明文件。
- 為向銀行申辦貸款並經審核同意撥款。
- 其他法律另有得開立帳戶之規定。
叁、 人頭帳戶刑責
一、 人頭帳戶可能觸犯的罪名
(一)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幫助是指對於實施犯罪的人提供助力,而提供幫助的人就是幫助犯。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做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構成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 幫助犯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的「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類型,包括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通常會認為匯入帳戶的款項會是由帳戶所有人取得,但是在人頭帳戶的情形中,實際掌控帳戶的是持有帳戶的詐騙集團成員,增加了查明犯罪所得實際去向的難度,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的效果。另外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也明定詐欺取財是洗錢行為的前置犯罪,因此將銀行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再經他人進行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經他人提領,已製造該詐欺金流的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妨礙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自屬幫助他人的洗錢行為。
洗錢防制法 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犯,嗣詐欺犯將之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予提領,行為人是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 法院量刑參考
(一) 犯罪動機
提供帳戶的原因可能有很多,例如為了賺取利益、解決財務困難、找工作等。然而,如果是因為應徵工作而提供帳戶,或是將帳戶借給他人使用,法院在判決時可能會考慮這些情況並給予較輕的刑罰。
(二) 有沒有提供帳戶幫助犯罪的前案紀錄
如果有提供人頭帳戶的前科紀錄,刑度就會比較重,而且前科紀錄越多次刑度也越來越重。
(三) 交付帳戶有沒有取得對價
大致可以分成以下三種情形:
- 沒有對價:例如將金融帳戶免費借給別人使用。
- 有對價但是還沒有取得對價:例如出租帳戶可以月領1萬元,沒想到1個月還沒到就變成警示帳戶,1萬元酬勞因此沒有拿到。
- 有對價而且已經取得對價:例如約定用1萬元出租帳戶,而也已經拿到1萬元的租金。
原則上以有對價而且已經取得對價的刑度較重,而且對價越高刑度也可能會增加。
(四) 被害金額多寡
幫助詐欺所生財產損失的被害金額是多少?被害人越多、被騙金額越高,刑度相對會提高。
(五) 有沒有跟被害人和解
有沒有被害人?如果有被害人的話,有沒有達成和解?是跟全部還是部份的被害人和解?和解後有沒有履行?有履行的話是全部履行完畢還是只履行部分?還是雖然有意願和解,但是金額談不攏,無法達成和解?
(六) 犯後態度
警詢、偵查、審理中是不是曾經有坦承犯罪,態度是否良好
(七) 加重事由
刑法第47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例如:被告在106年因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公共危險案件被判刑4個月,107年8月執行完畢,卻又在108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所以是累犯,被法院加重刑度。
釋字第775號【累犯加重本刑及更定其刑案】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八) 減輕事由
除了幫助犯原本就可以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外,刑法另外規定可以減輕刑責的情形有:第18條規定,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第19條第2項(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減刑)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第20條規定,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可以宣告緩刑、六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的有期徒刑、拘役的輕罪,若被告在偵查階段坦承犯罪,或檢警已掌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有罪,檢察官可以向法院聲請不經過一般的審判程序,而由法院直接判刑。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53條的規定,針對簡易判決處刑的案件,法院應當立即作出裁決,因此法院通常不會傳喚被告開庭,而是直接判決。因此,被告如果有任何異議或陳述欲表達,建議在收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立即提出陳報狀或聲請開庭,以表達自己的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
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四、 人頭帳戶有可能被判無罪嗎?
(一) 申辦貸款被騙取銀行帳戶
實務上,針對辦貸款被騙帳戶案件判決無罪的理由有:
- 現今,申請銀行貸款已不一定需要到銀行櫃檯辦理,網路上也提供了線上申請的方式,而且銀行也會透過電話或LINE等方式與客戶聯繫,提供金融服務。因此,被告主觀上可能認為可以透過LINE聯繫申請貸款,並且按照對方指示提供存摺等相關資料,並不一定是完全不可能的情況。
- 對話過程中涉及了貸款額度、還款期限、利率、信用評等、是否有其他債務、預計撥款時間等相關問題,讓被告認為這是基本貸款資料調查的範圍。
- 交付銀行帳戶後,被告繼續與對方聯繫,確認貸款進度。被告認為寄送存摺等資料是貸款所必須的步驟,因此依照對方指示提供這些資料。
- 交付的銀行帳戶是被告平常使用的帳戶,經常用來存款、提款、轉帳、薪轉以及定期受領補助金。一般而言,如果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通常會是交付自己不常使用的帳戶,以避免帳戶被凍結後對日常生活及金融交易產生不便,或無法領取定期發放的補助金。
- 沒有因為提供銀行帳戶而獲取任何利益。
- 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有向銀行申訴遭自稱是銀行人員的人詐騙而提供帳戶。
- 多次催促對方盡快返還存摺。
- 被告可能曾經有信用卡停卡、遲繳、貸款未繳、繳款不正常等紀錄,因此個人信用不良而無法向銀行申請貸款,所以才透過LINE尋求民間或私人借貸,結果被騙取了自己的銀行帳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原易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詐欺集團為方便收取其詐欺所得之款項,並避免檢警能循收款帳戶追索詐欺集團之成員,必須取得大量之人頭帳戶以供其作為遮掩其真實身分使用。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方式多端,從過往之以金錢購買使用,至現今多有以詐欺之手段騙取帳戶以供己使用之案件發生。而偽裝成網路上之小額放款營業者,以話術騙取亟需借款之人誤信其為得借款之對象,而使其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其「辦理貸款」,實則將其帳戶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亦非罕見。而在此種案件類型中,提供帳戶者之主觀認識,其實與將帳戶販售或租用予他人以換取金錢對價者之情形有所差異。蓋在販售或租用帳戶之案件類型中,提供帳戶者確實知悉其所收取之對價目的即在於他方欲使用其帳戶,是以在其交付帳戶之時,其若非已經收取對價,亦會期待其完成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之給付後,他方
會履行其承諾,此時對方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其實並非與交易是否成立必然相關之因素,交付帳戶之人就算明知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亦仍可能交付帳戶以換取對價;但在辦理貸款類型案件中,交付帳戶之人提供帳戶之目的均非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而是應對方資力審查、抵押或收取款項方便等要求而提供,其目的均在於使對方「同意貸款」予交付帳戶之人,交付帳戶之人於交付帳戶時,並未因其提供帳戶而獲得任何利益,是在此種案件類型中,若交付帳戶之人已經「確實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即不可能同意將帳戶交付,蓋因其縱然交付帳戶亦無從取得貸款,而無任何利益可言之故。是以在「辦理貸款」類型之交付帳戶案件,所有交付帳戶之人,其實均至少有一定程度相信對方為辦理貸款之人,而自己可能可以辦理貸款,否則即不會交付其帳戶予對方。是以此時法院除探究被告是否有所預見外,亦應綜合卷內事證,具體探究交付帳戶之人之主觀究竟是基於「雖然不確定是借款還是詐欺集團騙取帳戶,但我仍容認這個風險,賭賭看可否借到錢」之未必故意主觀內容,或是「我相信與我交易的對象確實是經營貸款之人」之主觀內容。
(二) 將銀行帳戶借給他人使用
- 將銀行帳戶借給親友使用,但借用的親友卻把帳戶出售或出租給詐騙集團成員。
- 存摺、提款卡被同居的親友偷走後,帳戶被出售或出租給詐騙集團成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51 號刑事判決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定有明文。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交付帳戶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時,必須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預見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而此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若幫助人係基於遭詐欺或其他原因而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交付帳戶之人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在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情形下交付,則其行為縱有過失,仍不能認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是判斷帳戶交付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或洗錢犯意,應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交付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尚不能僅因行為人有提供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行為人主觀上須明知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且該特定犯罪及其犯罪所得已存在,而行為人客觀上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於洗錢罪規範之範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2943 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所規範之故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則稱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故間接故意亦不能缺乏希望結果發生之要素,倘行為人只有結果發生高度可能性之認識,尚不足以認定不確定故意之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參照)。是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取得該金融帳戶者將持之以向他人詐取財物,於出賣、出租或借用金融帳戶等情形,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遭到用以詐取他人財物,即屬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於遺失、被騙、遭受脅迫等原因而提供金融帳戶,該提供者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當難認其有預見或容任取得金融帳戶者可能用以詐取他人財物。
(三) 律師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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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人頭帳戶緩刑案例
案例 1
新竹呂小姐看到出租帳戶的廣告便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將彰化銀行和上海銀行的兩個存款帳戶出租,並到7-11寄出存摺和提款卡給對方。詐騙集團成員假扮成親友向被害人借款,2名被害人分別匯款8萬元到呂小姐的帳戶。彰化銀行部分由於銀行已將呂小姐的帳戶暫時禁止處分,因此被害人得以拿回款項。法院審理後認為,呂小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個月,併科罰金3,000元。由於呂小姐沒有前科,一時疏忽而觸犯法律,犯罪後坦承犯行,因此判處緩刑2年,但必須服義務勞務40小時並上2次法治教育課。
六、 人頭帳戶被告對於判決不服的救濟方式
(一) 被告不服
如果對法院的判決不服,可以在收到判決後20天內向法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必須具體說明不服判決的理由。如果聲明上訴狀未說明上訴理由,需在上訴期限屆滿後20天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列舉不同意原判決的事實認定、法律適用或量刑不當等具體理由。
(二) 告訴人(被害人)不服
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規定,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下級法院的判決有不服之處,亦得具備理由,向檢察官請求上訴。因此,當告訴人或被害人認為法院對提供人頭帳戶的被告判決無罪或判決過輕時,亦可說明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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